有关2016修订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变化问题

近日司法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以下简称修订版《通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与2007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比,主要有六大方面的变化。

变化一 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概念及特性

1、概念上,启用了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次修订,司法部将《决定》第一条之“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完整置于修订版《通则》第二条,作为该条的前半句。

2、修订后的“司法鉴定”具备三个特性:一是启动程序的法定性,是指“司法鉴定”仅发生于诉讼活动中,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修订版《通则》第二条、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之规定,已显然明确了司法鉴定程序只能由办案机关委托而发动,将来司法鉴定机构恐不再受理司法机关以外的鉴定委托。办案机关指的是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二是待解决问题的专门性,且是针对已进入诉讼程序后所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这体现在修订版《通则》第二条前半句。前言之“已进入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包括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也包括法院接受起诉材料后未正式受理之前,即先行启动鉴定程序,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再正式受理案件之情形;三是鉴定意见的辅助性,这一点是司法鉴定的本质所决定的。

变化二 对鉴材的审查有所不同

1、旧版规定。根据2007版《通则》,鉴定机构对送检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实践中,对鉴定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的,有的法院会将此问题一并提交鉴定机构审查判断。如此,此种审查具备了实质性的司法审查的性质。

2、新版的变化之处。修订版《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改变了鉴定机构以前所担当的这一司法审查角色。根据这一新的规定,鉴定受理前后,如果当事人一方对鉴材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鉴定机构应将该问题交由委托的办案机关处理,待办案机关出具明确意见后,再行决定受理或终止与否。

3、问题的提出。根据2中所述的异议规定,鉴定机构的实质性审查义务是否已被免除?目前来看,这一点并不明确,而且实践中各地做法都不统一,难有定论。对此,只能具体到个案时再行解决。

变化三 完善了鉴定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制

1、旧版规定,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鉴定意见书上复核人签名,有的则无。

2、修订版《通则》第三十五条则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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